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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姜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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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0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泰州



某日,被告李某驾驶小型汽车与翟某驾驶的新能源汽车(刚购入44天)发生追尾,后新能源汽车又撞到前方俞某驾驶的货车,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无责任,俞某无责任。经鉴定,新能源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28595元。因李某拒绝赔偿,故该新能源汽车所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评析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损失,不具备可赔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封闭式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车辆贬值损失,故不应随意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且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的涌入,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减少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机动车一方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如果机动车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权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认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需结合受损车辆购置时间、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受损程度、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因素综合考虑。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完全赔偿原则在特殊物损害中的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石,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要求将受害人的财产状况恢复至“若无侵权行为时应有的状态”,即侵权人需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市场价格”标准,不仅包含维修成本,更指向财产整体价值的减损。对于仅使用44天的“准新车”,经过维修后的价值与无事故车辆之间的市场差价,正是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的规范范畴。

其二,损益相抵原则的排除适用空间。车主因事故获得的维修服务,仅使其恢复了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但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来抵销其在资产价值上遭受的永久性贬损。即使车辆经过维修基本能恢复原使用用途,但其使用寿命、操控性能及美观度有所下降,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值。这两种损失分属不同维度,应当并行赔偿。

其三,可预见性理论与责任范围的合理限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理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可预见性理论”,侵权人应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后果承担责任。车辆的经济价值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降低的价值部分即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可预见,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未不适当地扩大其责任边界。本案在车辆购置44天、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且损失能够通过专业鉴定客观量化的前提下,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体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追求实质公正的司法智慧。

综上,李某应对案涉车辆贬值损失28595元承担赔偿责任。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09:3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江苏泰州
体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追求实质公正的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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